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均应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条 处罚原则
1.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2. 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负责的原则;
3. 确保公平公正,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三条 罚款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对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设施或未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的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
对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将被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恶劣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执行程序
1. 发现违法行为后,由相关部门组织调查核实;
2. 调查结束后出具书面意见并告知当事人;
3. 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辩或听证申请;
4. 最终决定由主管机关作出,并依法送达执行通知。
第五条 监督机制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企业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同时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监督举报工作,共同维护良好的安全生产秩序。
第六条 其他事项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修改完善时,将另行公告。
请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本规定,共同营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